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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04-01 11:28:05   浏览次数:199  栏目: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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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四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五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确定罹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无论被保险人罹患一种或二种以上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公司所负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中止,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七条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的交费期内罹患重大疾病,从其被确定罹患重大疾病之日起,免交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罹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或其他违章驾驶; 
九、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日内罹患重大疾病。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身体残疾鉴定 
第九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申请免交保险费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保险金申请书或免交保险费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四、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第十二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分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是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解除合同。 
若被保险人是本公司按标准体承保的,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60周岁前,可申请增加保险金额,但申请增加的保险金额累计不得高于保险单签发时的保险金额。申请增加保险金额时,应填妥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并按当时被保险人年龄交纳保险费。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以下第()项方式解决:(1)通过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款所述“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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