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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

04-01 11:27:43   浏览次数:357  栏目: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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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 险 期 限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1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
    第五条  船龄在3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3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索赔和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
    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旧船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两者以价高的为准:
    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第十条  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6个月后立案受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赔偿结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2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的,不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各种有关索赔单证的,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条款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按( )项处理:(1)提交仲裁机构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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